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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年度原易字第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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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畯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緝字第78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畯犯違反保護令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不予引用,犯罪事實欄一 第7行「身體家庭暴力」更正為「家庭暴力」,證據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雖於民國112年12月6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僅增列第6款至第8款之違反保護令態樣,並將對「 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實施該條各款所定行為者 ,亦列入違反保護令罪處罰之範疇,該條之法定刑度及第1款 至第5款規定則未修正,而本案並無上開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本文及該條第6款至第8款所規定之情事,是就被告本 案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規定, 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5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顯屬誤載。 ㈢又被告完成處遇計畫須接受多次認知教育輔導,其多次未依通 知日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處遇計畫,皆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 一犯意下,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 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㈣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然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 駛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12年5月31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可見前案執行完畢之日期在 被告本案行為後,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未符,被告應不構 成累犯,起訴書此部分意旨容有誤會。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命其於112年5月8日前完成12週之認 知教育輔導(每週1次,含戒酒輔導),仍無故於上開期日前 缺席8次,耗費執行機關之行政資源,對於法院命令之服膺性 低,法治觀念薄弱,自我控管能力亦有不足,顯然有悖於家庭 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 旨,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另被告於112年5月8日前完成4次認知教育輔導,於112年5月8 日後完成4次認知教育輔導,並非完全缺席,犯罪情節非屬嚴 重;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月收入 約新臺幣4萬元、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與雙親之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53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82號   被   告 陳佳畯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 實 一、陳佳畯前因公共危險罪嫌,經本署以112年度撤緩偵字第8號 提起公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12年 度花原交簡字第7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2年4月24 日判決確定,於112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佳畯明 知其於111年5月16日,經花蓮地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14號 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相對人陳佳畯不得對聲請人乙○○、目 睹家庭暴力之兒童丙○○實施身體家庭暴力;相對人不得直接 或間接對於聲請人及目睹家庭暴力之兒童為騷擾行為;相對 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花蓮縣○○市○○○路00號3樓 之12;相對人應於民國112年5月8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 (一)認知教育輔導12週(每週1次,含戒酒輔導)、本保 護令有效期間為壹年。」等。詎陳佳畯明知上述保護令內容 ,並應於112年5月8日前完成認知教育輔導,卻經花蓮縣衛 生局以附表所示之方式,通知陳佳畯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 點報到接受家暴加害人處遇計畫,卻仍未出席課程達3次以 上,未完成上開處遇計畫,而違反上述保護令。 二、案經花蓮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佳畯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違反上述保護令之犯行。 2 花蓮地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1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被告陳佳畯應於民國112年5月8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一)認知教育輔導12週(每週1次,含戒酒輔導)之事實。 3 花蓮縣衛生局111年6月15日花衛心字第1110016543A、111年7月7日花衛心字第1110018760A、111年8月19日花衛心字第1110024481A、111年10月18日花衛心字第1110030673B、112年1月4日花衛心字第1120000162B、112年3月13日花衛心字第1120007587B號函 被告應於附表所示之日期, 前往花蓮縣衛生局指定地點,接受認知教育輔導之事實。 4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1年10月25日協助查訪記錄表 因被告陳佳畯未依規定履行加害人處遇計畫,由警方前往其戶籍地查訪,查訪時被告在家,並簽收處遇公文之事實。 5 被告保護資訊系統個案匯總報告 ⑴衛生局人員於111年11月8日電話提醒被告上課,並傳訊提醒上課時間、內容,以及違反保護令之法律效果。 ⑵衛生局人員於112年2月2日致電被告,被告電話變成空號,遂於112年2月4日電話聯繫被告之父,其父表示上課的公文都有轉交給被告,但不清楚被告上課情形,衛生局人員傳訊提醒被告之父上課時間、內容,以及違反保護令之法律效果。 ⑶被告於112年2月23日電話聯繫衛生局人員表示已前往外縣市工作,衛生局人員於112年3月17日電話提醒被告上課,並傳訊提醒上課時間、內容,以及違反保護令之法律效果。 ⑷衛生局人員於112年4月12日、4月17日、5月1日、5月2日、5月5日、6月12日、6月19日多次與被告電話聯繫上課事宜之事實。 ⑸被告於111年6月21日、111年6月28日、111年7月5日、111年7月20日、111年7月27日、111年10月28日、111年11月4日、111年11月11日、112年1月7日、112年4月10日均未依通知至指定處所接受處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5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嫌。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更犯本罪, 為累犯,請依法加重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葉柏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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