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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年度原易字第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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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忠霖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忠霖於民國112年7月27日23時許,無 故侵入BS000-H112045位於花蓮縣秀林鄉文蘭村(地址詳卷 )之住宅,經BS000-H112045發現後要求離去未果,嗣經BS0 00-H112045帶同舅媽到場後,被告始離開。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本件被告被訴妨害自由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已達成調解,告訴人 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 所涉侵入住宅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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