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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家暴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年度原易字第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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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文德因不滿其母即告訴人黃秀梅拒絕 借其機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6日0時15 分許,在花蓮縣○○鄉○○○街000號黃秀梅住處,以拳腳毆打黃 秀梅頭部,致黃秀梅受有頭面部、四肢部挫擦傷之傷害;被 告之父即告訴人高金生見狀上前勸阻,被告亦基於傷害之犯 意,以拳頭毆打高金生頭部,致高金生受有頭面部、頸肩部 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 尊親屬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且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同法第280條雖規定,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 77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既係加重其刑,而所犯 者如係第277條第1項之罪,則第287條前段既明定為第277條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又係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第1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49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告訴人黃秀梅、高金生指訴被告之前揭事實,檢察官認係 犯刑法第280條之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須告訴乃論。茲因黃秀梅、高金 生均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21、23頁)。依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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