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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年度原簡字第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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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78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金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20日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 48號、111年度毒偵字第645號、第6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依首揭規定,自應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諸同一法理,檢 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 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負主張與舉 證之責任,方得由法院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 ㈡經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花原簡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駁回確定,於110年11月15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參,然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由於起訴書具體主張,故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不 就被告是否應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部分為裁判基礎,惟 仍於被告科刑時一併審酌。 ㈢另被告未於警詢、偵查時供述其毒品來源為何,故本件未因 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共犯或正犯,自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五、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科刑之紀錄,有其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考,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實屬不該;惟念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 ,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 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 尚屬平和,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六、沒收: 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雖均未扣案,然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其為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復無證據證 明其尚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依法宣告沒 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785號   被   告 陳金雄 年籍地址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2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 仍不知悔改,於112年7月11日22時5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 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0時53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段與 永寧路口緝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雄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 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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