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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年度原簡字第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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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澤銘 選任辯護人 林其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36 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3 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 次。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前與乙○○有嫌隙,竟基於傷害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 23日1時40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自強路與慈惠二街口,徒 手毆打乙○○之頭部、臉部,致乙○○受有左臉、左耳及左耳後 瘀傷、左耳下端撕裂傷等傷害。嗣經警接獲通報到場處理, 乙○○並提出告訴,始知上情。案經乙○○訴由蓮縣警察局吉安 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9頁、偵字卷第26頁、本院卷第 62至65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乙○○警詢時指訴大致相符, 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偵查 報告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頁、第2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⑴前無經法院定罪科刑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欸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 行尚可;⑵不思理性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對告訴人施加暴力 ,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所為誠值非難;⑶犯後始終 坦誠犯行,表達和解意願,且已當庭履行賠償新臺幣(下同) 2萬元(見本院卷第63頁)之犯後態度;⑷犯罪之情節、手段、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其自陳高職肄業、從事計程車司機、月 收入約5萬元、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勉持之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 ㈢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雖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然已當庭履行賠償2萬元,並經 告訴人收受,檢察官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63至6 4頁)等情,可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然面 對過錯且積極彌補,堪信其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斟 酌被告所為仍屬積極攻擊之犯罪行為,為使之確實心生警惕 ,深切反省,重視法律規範及尊重他人,未來能以理性手段 處理糾紛,從而導正其偏差行為,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 成之破壞及預防再犯,自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本院 審酌上情及被告之經濟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5萬元,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如主文所示之場次 ,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至被告倘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 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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