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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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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世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2年度毒偵字第723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65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67號、第168 號、第169號、第170號)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 度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世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72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565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67號、第168 號、第169號、第1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0.456公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4.1878公克)屬違禁 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 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違禁物得單獨宣 告沒收;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 裁定,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潘世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12年度毒聲字第5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9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723號、112年 度偵緝字第565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67號、第168號、第 169號、第1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揭案號刑事裁 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 。而本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確實有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留存於包裝袋上,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 物檢驗中心112年8月17日慈大藥字第1120817052號函、112 年1月12日慈大藥字第1120112060號函、112年1月18日慈大 藥字第1120118058號函暨附件鑑定書各1份、臺北榮民總醫 院111年12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2月7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又留存於包裝袋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論以何種方 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其上,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 品之一部分,整體應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於鑑定時取樣部 分,因檢驗後已耗盡不存,該部分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晶體 1包 成分:海洛因 毛重:0.456公克 2 晶體 1包 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0.6188公克 3 晶體 1包 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0.9873公克 4 晶體 1包 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1.273公克 5 晶體 1包 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0.7960公克 6 晶體 1包 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0.5127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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