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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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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43號),聲請對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 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外包裝袋貳個,驗餘毛 重合計壹點貳陸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建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法案件,業 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毛重各為0.8418公克、0.4511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 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明。又甲基 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 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 裝袋、吸食器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 無從析離,該包裝袋、吸食器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7月28日23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巷0弄0號3樓住 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68號 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12年9月5日 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撤緩毒偵緝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撤緩 毒偵字卷第63至64頁、本院單禁沒字卷第16至18頁),堪 認屬實。 (二)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 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業經 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偵字卷第22、61至62頁),並有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8月19日鑑定報告附卷可 參(偵字卷第43至44頁)(驗前毛重含標籤分別為0.8418 公克、0.4511公克,各取樣0.0134公克、0.0140公克後, 餘重各為0.8284公克、0.4371公克,驗餘毛重合計1.2655 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 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 ,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且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揆諸前 開說明,亦屬違禁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 告沒收。至於因檢驗所需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 告沒收銷燬,另盛裝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因 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爰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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