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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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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德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111年度偵字第5917號),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3年度執聲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扣案之多功能工具鉗壹把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德鈞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處分緩起訴期滿確定,所 查扣之多功能工具鉗1把(花蓮地檢111年度保管字第366號 )係被告所有,且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 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 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 沒收,同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物罪,經花蓮地檢檢 察官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5917號為緩起訴 處分,復經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分 署於112年1月12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97號處分書駁回再 議確定,且於113年1月1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經本 院核閱上揭卷宗屬實。而本件扣案之多功能工具鉗1把,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亦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供承明確(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9頁),並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 圖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至5、6至7、8、19至25頁),揆諸 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予以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蘇 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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