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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年度撤緩字第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婉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110年度原易字第62號),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婉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婉琳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0年10月19日以110年度原易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緩刑2年,於110年11月29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 緩刑期內即111年6月18日更犯幫助洗錢罪,經本院於112年9 月19日以112年度原金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於112年10月31日確定。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 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 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經查,受刑人之戶籍所在地在花蓮縣秀林鄉,有受 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 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逾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前條第2項之規定(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 為之),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緩刑期滿,而 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75條 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5條第2項、 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此項(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在緩刑期滿 後,其刑之宣告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台非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 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因而已無從對受刑人為撤銷緩 刑之宣告,固為原則,然倘檢察官於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 5條之1第2項所定期限內,合法提出撤銷緩刑之聲請,經法 院為實體審理後,認應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者,即屬例外情 形,縱該撤銷緩刑之裁定係在緩刑期滿之後而為,其刑之宣 告仍不因而失效,而應於撤銷緩刑後予以執行。另以有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4款事由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尚須具 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之要件,亦即法院就該「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依職 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 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 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是否已使前 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 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節 ,為綜合考量。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依他 人指示變更為指定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 ,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經本院於110年10月19日以110年度原易字第6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10年11月29日確定,緩刑 期間為110年11月29日至112年11月28日(下稱甲案)。詎受刑 人於緩刑期間內即111年5月1日至同年月19日期間內某時, 再因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該金 融帳戶設定約定轉帳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之帳號、密碼,均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想 競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經本院於112年9月 19日以112年度原金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 罰金4,000元,並於112年10月31日確定在案(下稱乙案)。檢 察官於113年1月10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甲案 之緩刑宣告,該撤銷緩刑聲請書於113年1月15日送達本院。 前揭情事,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5日花撿景丁113執聲21字 第1139000978號函與該函上蓋印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是 受刑人於甲案緩刑期內故意犯乙案,且乙案於甲案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檢察官並於乙案判決確定 後6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甲案緩刑宣告,已符合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所定得撤銷事由乙節,應堪認定。 ㈡審酌受刑人甲案及乙案所為,均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之犯行,其前後犯行罪質及侵害法益類別相同,且受刑人因 甲案受緩刑宣告確定後,本應知所警惕,戒慎其行,珍惜自 新之機會,始符合甲案宣告受刑人緩刑之目的,竟不知警惕 ,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相同罪質及類型之乙案確定,足認受刑 人所為應非偶蹈法網,前案偵審程序並給予受刑人緩刑之寬 典,仍不足使其知所警覺,約束自己尊重法律秩序及他人權 利,恪遵法令之自我約制能力顯有不足,原宣告緩刑之效果 無從抑制其再犯,顯難收其預期效果;另參以本院函請受刑 人對本件撤銷緩刑表示意見,經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之住居所 地,迄今亦未獲回覆,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9至23頁),故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 聲請核屬允當,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 受刑人前開甲案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00條、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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