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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年度撤緩字第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阿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2年度花原交簡字 第21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4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阿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阿海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4日以111年度花原交簡字 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11年12月5日 確定(下稱前案),然嗣於緩刑期內即112年7月17日更犯不 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於112年8月16日以112年度花原交簡 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12月28日確定( 下稱後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其行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 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 明文。查受刑人之戶籍設在花蓮縣新城鄉,有受刑人之個人 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 ,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說明,乃依被告再犯 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採裁量撤銷主義, 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以其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審認之標準 ,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 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 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 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 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前案經本院111年11月4日以111年度花原交簡字 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於111年12月 5日確定,然其於緩刑期內即112年7月17日,更犯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12年8月16日以112年 度花原交簡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12 月28日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是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更犯與前案 相同之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已符合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之情形,即堪認定。 另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3年1月25日向 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有本院收文章可考,核與刑法第 75條之1第2項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後案所為均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工 工具罪,侵害法益、行為態樣均相同,顯然被告未因前案 判決汲取教訓,而仍反覆為相同罪質之犯行,難認被告係 偶發或一時失慮所為,堪認受刑人並無悔意,前案緩刑之 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 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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