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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年度撤緩字第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念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112年度執保字第74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張念慈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念慈(下稱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2年6月12日( 聲請意旨誤載為112年5月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 11年度交上訴字第11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合法傳喚未到,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2第2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 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 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 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 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為住花蓮縣○○鄉○○村○○○街000巷00號 ,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考,係在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之轄區內,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撤銷緩刑案件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3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 治教育1場,該案於112年6月1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以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1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三)然查,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將執行保護管束傳票送達至受刑人之住所即「花蓮 縣○○鄉○○村○○○街000巷00號」外,尚有受刑人之居所地址 「花蓮縣○○市○○路000號」。經該署於112年7月31日已向 受刑人上開2處地址寄送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12年 8月22日上午9時30分到署執行,上開傳票於112年8月4日 分別寄存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及花蓮縣警 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已分別於112年8月18日(此為 受刑人吉安鄉住所部分,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第2條第1款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3日)、000年0月00日 生送達效力,惟受刑人並未於到案時間到署執行。嗣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再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花蓮分局前 往受刑人之吉安鄉住所及花蓮市居所查訪,經吉安分局派 員於112年9月12日前往查訪,查訪過程中,無人回應,且 鄰居表示該址無人居住,亦不知原本住戶為何人,且不認 識受刑人,並因未能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而本應送達受刑人住所之傳票(受刑人應於112年9 月26日上午9時30分到案執行)於112年9月6日寄存在上開 仁里派出所,本次受刑人住所部分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 效力(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 應加計在途期間3日);花蓮分局則派員於112年9月6日前 往查訪,查訪過程中,無人回應,且鄰居表示該址住戶已 經搬離一陣子,並因未能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本應送達受刑人居所之傳票(受刑人應於112 年9月26日上午9時30分到案執行)於112年9月6日寄存在 上揭自強派出所,本次受刑人居所部分於000年0月00日生 送達效力,然受刑人猶未於到案時間到署執行。嗣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研判受刑人之所在地不明,另以公示送達方 式,將受刑人應於113年1月23日到署執行之傳票命令,於 112年12月15日予以公告,自是日起經30日後,已於000年 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受刑人依舊未到署執行等情,有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執保字第74號刑事執行案件進行 單3份、送達證書4紙、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2年10月2 5日吉警偵字第1120027207號函及函附之訪查表、訪查照 片、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2年9月7日花市警刑字第112 0028125號函及函附之職務報告、訪查照片、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公示送達公告、網頁查詢公告日期及執行附條件 緩刑案件通知書、戶政役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等 在卷可佐。此外,受刑人於112年6月12日判決確定後,於 上揭傳喚執行、警員前往查訪或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行公 示送達之期間,並無在監在押之情況,亦有上開前案紀錄 表可稽。足見,受刑人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已行蹤不明, 且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亦已窮盡各種可行之法定方式,惟 均未能使受刑人到署執行。 四、是以,受刑人明知判決確定後,仍有緩刑期間內報到接受保 護管束之執行之義務,卻於判決確定後行蹤不明,亦未有任 何主動陳報自身狀況之作為,致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尋覓受 刑人無著,且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無正當理由 ,從未報到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使原裁判命受刑人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並兼收警惕之效等目的,無從達到 。本院審酌上情,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有違反檢察官命令 之行為,且違反情節已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是聲請人撤銷緩刑之聲請 ,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 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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