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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年度撤緩字第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浩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 原交簡字第1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5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浩丞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浩丞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於111年9月26日確定在案。詎受 刑人於111年9月25日前仍未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受刑人已合於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戶籍所在地在花蓮縣玉里鎮,有受刑人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院 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略以,本條採用裁量撤 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 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 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 (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 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 ),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 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 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 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依比例原則綜合審酌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依比例原則綜 合衡酌情節是否重大,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 銷。 四、經查: ㈠受刑人賴浩丞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緩刑2年(即自111年9月26日至113年9月25日),並應 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即自111年9月26日至112年9月25 日),向公庫支付4萬元,於111年9月2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宣告確定後,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依受刑人前開戶籍地及居所地,通知受刑人應於112年9月25 日前向國庫繳納4萬元,如未履行,將逕向法院聲請撤銷緩 刑,該通知經受刑人之親屬於其住所地簽收,並經受刑人本 人於其居所地簽收,皆已合法送達生效,然受刑人未按期繳 納國庫上開金額,亦未陳明其有何無法履行之正當理由,且 該署書記官復撥打卷內受刑人持用之行動電話,因成為空號 亦無法與受刑人取得聯繫;嗣該署檢察官再於112年11月15 日發函受刑人之戶籍地及居所地,通知受刑人應於文到3日 內向國庫繳納4萬元,皆已合法送達及生效,仍未獲受刑人 繳納及陳明未繳納之理由,亦無法與受刑人取得聯繫等情, 有該署111年12月7日東檢亮丁111執緩116字第1119016879號 函、112年12月1日東檢汾丁111執緩116字第1129017562號函 、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查,且受刑人現未因另 案在監執行或被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附卷可考。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既已獲緩刑宣告之機會,且知悉緩刑所附之 負擔,本應特別重視向公庫支付判決所定金額之期限並依限 履行,以維持其獲得緩刑之寬典,然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通知及且合法送達受刑人本人,且該通知函文已向 受刑人明確告知如未履行所生之法律上不利益之效果(向法 院聲請撤銷緩刑),受刑人卻仍未遵期履行,亦無陳明任何 正當理由,顯見受刑人明知其未依限履行前開緩刑所附負擔 可能發生之法律上之不利益,仍恣意不履行,無視國家給予 自新之機會,且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已難認其有履行前揭 緩刑負擔之意,復縱以不履行之不利益相繩仍無法促使被告 履行負擔,足徵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且情節 重大,且無從預期受刑人能恪遵原判決之緩刑條件,原宣告 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又受刑人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再次通知,仍未按期繳納國庫上開金額,亦未陳明其 有何無法履行之正當理由,且受刑人經本院通知於應於文到 5日內表示意見,已合法送達受刑人之住居所,迄今仍未獲 回覆,有本院送達證書及附卷可查,則受刑人經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及本院合法通知,均未遵期履行或陳明其何以未履 行上開確定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客觀上益徵確難預期受刑人 配合上開判決所諭知緩刑負擔條件,因認原宣告之緩刑實已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 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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