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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年度玉交簡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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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煥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煥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黎煥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 共危險罪。 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甫於民國112年4 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考,顯見被告素行非佳;又被告正值青壯年,應有相當 社會歷練,且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 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 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 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竟於飲用酒類後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1.50毫克,逾越標準值甚多,仍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對公眾行車安全造成危害 ,置其他用路人於風險之中,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 衡其自陳國中畢業、從事鐵工、月薪新臺幣3萬元至6萬元之 家庭經濟狀況及其行為動機、目的與駕駛(騎乘)車輛種類 、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罰金刑,併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611號   被   告 黎煥豐 年籍地址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黎煥豐明知飲用酒類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 國112年12月14日上午10時至12時30分許,在位於花蓮縣玉 里鎮193線之某工地工作時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於是日16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是 日19時59分行經花蓮縣○里鄉○○村○○0號前,因行車搖晃而經 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經警於是日20時14分測試其吐氣 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1.5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煥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永豐派出所偵查報告、酒 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門系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黎煥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 怡 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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