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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年度玉交簡字第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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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交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永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永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永富於民國113年1月14日9時至10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 觀音里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嗣於同日11時45分許,行經玉里鎮花 193線101.1公里南下車道處,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警察發 現其身上酒味濃厚,於同日11時5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 呼吸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永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 人通知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 證(警卷第3、7至2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3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9年7月7 日執行完畢,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 累犯,且先前執行完畢案件與本案同為侵害公眾往來人車安 全法益之犯行,顯見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記取教訓, 有一再犯同質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綜 上判斷,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且無因加重最低 度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五、爰審酌被告漠視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 為非是,並酌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幸未造成交通事故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之數值,及其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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