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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年度玉原交簡字第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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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原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峻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峻宏明知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於民國112 年12月24日17時30分許至18時30分許,在花蓮縣○○鎮○○000 號飲用清酒1瓶半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行經花蓮縣玉里鎮花193縣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 載為線道,應予更正)107公里處時,因右後車燈不亮且車身 搖晃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經警於同日20時26分 許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查 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峻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5、1 5至17、2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條雖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惟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修 正,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 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 1頁),兼衡被告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為自小客車,然 幸未因而肇事,被告犯後亦坦承犯行,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 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55毫克,暨其於警詢及偵訊時自陳為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不固定等 一切情狀(警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 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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