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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年度玉原交簡字第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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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原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8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金釵明知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2年9月10日14時許起至16時 30分許止,在其胞妹位於花蓮縣富里鄉住處內飲用兩瓶米酒 後,竟未待酒精消退,駕駛農用搬運車欲返家;嗣於同日16 時49分許,行經花蓮縣○里鄉○00○000○里○0○○○○○○○○縣○里鄉 ○○村○○0號前,應更正如前所述之地點),因注意力及反應能 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駛入路面坑洞,再推撞 右側山壁,致其倒地並受傷,經通報後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 玉里分院救治,於同日17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7分許 ,爰予更正),經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44mg/dL(換算 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比為0.24%,換算呼氣值為1.22mg/dL) ,而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釵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且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第四組偵辦林金釵公共危險查 獲報告、職務報告、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陳報檢察官許 可書、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有 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病理檢驗科之酒精濃度檢測單)、 被告之農業機械使用證資料、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素行良好,係初犯本罪,惟 其罔顧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用路人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輕忽酒後 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而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 成分消退,心存僥倖駕駛農用搬運車上路,並經測得血液內 所含酒精濃度高達244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比為0 .24%,換算呼氣值為1.22mg/dL),已危害行車安全,所為實 屬不該,幸未發生致他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之實害;衡酌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其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種類為農用搬運車,兼衡被告小學畢業之學歷、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規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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