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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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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1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易字第48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蔡宗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宗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 民國112年6月24日7時15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對面 路燈編號(起訴書誤載為電線桿,應予更正)112-Z730號旁停 車格,開啟吳宥增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 駛座車門,並徒手竊取置放左側置物空間之錢包內新臺幣( 下同)24,000元。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認罪(本 院卷第39頁),核與告訴人吳宥增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情節 相符(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33至34頁),復有監視器畫面 擷圖(警卷第19至28頁)、告訴人汽車及皮夾照片(警卷第1 3至16頁)、路燈編號照片(警卷第18頁)等在卷可稽。是以,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道 取財,趁他人車內無人之際,任意進入竊取金錢,未能尊重 他人財產權,且被告尚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卷第12至14頁),素行不良,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當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24,000 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暨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果搬運工、每 日收入400至800元,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末就被告所竊得之現金24,000元,既與告訴人當庭成立調解 並交付之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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