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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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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棋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725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50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棋鋒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棋鋒於本院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一級 毒品罪論處。 (二)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86號,下稱前案),於民國 112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考量被告前案所涉之罪與本案 罪質並不相同,且本案並非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隨即再犯而 事隔2年有餘,難認前後所犯之罪間有何內在關連性,又 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 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為免與憲法上之罪責原則 及罪刑相當原則相悖,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僅作為 下述量刑審酌之事項。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 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 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查獲所供其人、其犯行而言。又查 獲其人、其犯行,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雖不以達有罪認 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已臻至起訴門 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 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以其業供出本案毒品來源為吳○○(見本院卷內 之相關資料,該案目前尚在偵查中,事涉偵查不公開之規 定,故就吳○○之真實姓名,僅簡略記載),請求減刑等語 ,然經本院函詢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是 否已就吳○○偵查起訴(本院卷第87頁),花蓮地檢署則覆以 目前仍就吳○○偵辦中(本院卷第91頁),是被告雖供出毒品 來源為吳○○,然是否已達起訴門檻仍未可知,尚無從依上 開規定減刑,但仍可作為下述量刑審酌之事項。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均屬管制之第一 、二級毒品,竟仍無視禁令而非法持有,所為實不足取, 且被告除上開起訴意旨所指之竊盜前科外,尚有多次持有 毒品之前案遭法院判處罪刑,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40、45頁),素行不 佳,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之犯後態 度、本案所持有毒品數量多寡,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 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鐵工月薪約新台幣3萬元 左右,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本院卷第81頁)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銷燬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海洛因2包及甲基安非他命4包 ,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分別驗出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該中心112年6月29日慈大藥字第1120 629054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警卷第47至49頁), 均係被告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且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及標籤與各該毒品亦難以完全析離,故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 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至於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個,尚與本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 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件:起訴書。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海洛因(0000000000) 1包(驗前毛重0.6422公克) 2 海洛因(0000000000) 1包(驗前毛重0.6420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0000000000) 1包(驗前含標籤毛重1.0038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0000000000) 1包(驗前含標籤毛重0.9718公克) 5 甲基安非他命(0000000000) 1包(驗前含標籤毛重1.0003公克) 6 甲基安非他命(0000000000) 1包(驗前含標籤毛重0.9445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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