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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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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春蘭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74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470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春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   藍春蘭(涉犯毀棄損壞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由 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與甲〇〇有嫌隙,竟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2年1月28日、2月3日以其手機傳 送簡訊內容「我終於在他的手機上面找到你跟他的親密照片 了,這麼會藏、總有一天我會把它弄出來、貼在大樓的牆上 、讓大家看個夠」、「已經開始叫人跟蹤你的行蹤了我要有 動作了吃飽一點好好睡覺時間不多了」等文字予甲〇〇,以此 加害甲〇〇生命、身體、自由、名譽之事恫嚇甲〇〇,致甲〇〇心 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案經甲〇〇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二、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春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〇〇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手機簡訊對話截圖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藍春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 被告上開傳送簡訊恐嚇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之犯 行,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因與其前夫之 感情糾紛,竟不思理性處理,竟以簡訊文字恫嚇告訴人,造 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毀損之賠償金 ,告訴人並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3年1月9日調解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 ),足認被告已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商業活動,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警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且被告犯後已知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給付毀損之賠償金,均如前述 ,堪認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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