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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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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3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邱明賢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電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邱明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2月19日2時11分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至花 蓮縣○○鄉○○路0段000○0號前,持自備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竊取曾秋 雲停放該處之電動輔助自行車所屬電瓶1個(下稱本案電瓶 ),得手後離去。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明賢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曾秋 雲之指訴大致相符(警卷第19至27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警卷第29至4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 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㈢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10年度花簡字第124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2月2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 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0頁)附 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 構成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其犯罪型態、 犯罪動機、手段、罪質等,與本案均不相同,並非於一定期 間內重複為同一罪質之犯罪,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完 畢時點與本案犯罪時點已相隔逾1年,被告為本案犯行時, 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未能 收其成效,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不因累犯而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持螺絲起子竊取他人財 物,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惟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竊取之本案電瓶未返還被 害人,被害人表示不欲提出告訴(警卷第21頁),被告於本 案之前有其他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本案電瓶,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亦未尋 獲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固係供其本案犯罪時所 用之物,然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衡酌該等犯 罪工具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且非屬違禁物,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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