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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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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鈺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95 、63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巫鈺珍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巫鈺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2月17日18時33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簡 信慧管理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寶雅○○○分店,趁店員不 注意之際,拿取附表1所示之物後藏放在所攜帶之背包內, 未經結帳即離去,而竊取上開物品得手。  ㈡於同年8月26日8時1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000號張瑛 茹管理之全聯福利中心花蓮○○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拿取 附表2所示之物後藏放在所攜帶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 ,而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嗣因離去時觸發警報器,經張瑛茹 發現後報警處理,並扣得附表2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巫鈺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簡信慧、張瑛茹於警詢之證述;㈢監視器影像翻拍畫 面、被告Instagram(帳號○○○○○_○○)首頁及動態截圖、花 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罪第1項竊盜罪。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 竟以竊盜方式為之,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 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返還8月26日該次竊 得之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然均未與被害人和解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損害、犯罪 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附表1、2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附表1部 分未扣案或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2部分均已歸還被害人,業如前 述,應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所竊物品清單 數量 價格 (新臺幣;元) 1 MEKO精修大師訂製三色遮瑕盤之試用品 1個 229 2 舒芙蕾-鋅離子冰爽檸檬無縫褲 1件 189 3 EM-立裁細帶美背運動內衣 1件 699 4 西語告白香氛蠟燭-柑橘 1個 119 5 樂扣樂扣限量版不銹鋼保溫瓶 1瓶 449 6 雪芙蘭滋養霜 1瓶 35 附表2 編號 所竊物品清單 數量 價格 (新臺幣;元) 1 紅茶花伝皇家奶茶 1瓶 29 2 比利時克特多金象整榛果黑巧克力 1條 32 3 雀巢奇巧邦妮兔威化巧克力 1條 25 4 光泉頂級無加糖牛奶燕麥優酪 1罐 159 5 金莎巧克力(3粒裝) 1條 35 6 黃金牛角(6入) 1包 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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