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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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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浚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9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浚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浚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8月1日7時1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扣除其至 警局起至採尿前之受公權力拘束而無法施用之時間),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2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花蓮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25號、第326號、 第327號、第3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不起訴 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在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於前揭時間再犯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浚誠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慈濟大學 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8月16日慈大藥字第1120816006號函 所檢附之檢驗總表在卷可稽(警卷第19至33頁),足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花簡字第261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2月,於110年4月26日執行完畢,有該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8、69頁)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且先前執行完畢案件與本案同為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 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記取教訓,竟又施用毒品,有一再犯 同質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綜上判斷, 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且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深切體認 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再為本案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考量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 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及他人,併酌以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之學經歷、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62、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使用之物,並未扣案,客觀上並 無證據可認係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 所有,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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