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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重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重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重裕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 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 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 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 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 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 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 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 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 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 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4之罪名應更正為「詐欺 」;編號7之罪名應更正為「竊盜」;編號3至7之偵查(自 訴)機關年度案號均應更正為「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7 6號、第1513號、第1986號」】,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為 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4月27日,而附表編號2至7所示 之罪,其犯罪日期均係於該確定日期之前,符合併合處罰之 規定,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 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42號裁定 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 112年度花簡字第93號判決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依前說明 ,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爰以受刑人附表 所示各罪宣告之刑度為基礎,考量受刑人犯罪之類型、行為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侵害法益類型、預防需求,兼衡刑罰 之邊際效應及刑罰比例原則後,在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之 總和之內部性界線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拘役120日上限拘 束內加以裁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另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 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情,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定應執 行之刑乃「最速件」處理案件,為免影響受刑人權益,故認 本件有急迫情形;又本案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 刑,各罪之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 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件:受刑人吳重裕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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