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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5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立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易字第25號),聲請付與卷 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立皇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附表所示卷證(經遮隱沈立皇以 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之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惟就取得之內容 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 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沈立皇(下稱聲請人)為本院 113年度易字第126號過失傷害案件之被告,請求准許付與警 詢卷、檢察官偵查卷及本院卷全部卷證影本,並同意付與電 子卷證光碟代替卷證影本等語。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 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 ,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 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 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5號過失傷害案件之被 告,現由本院審理中,茲聲請人聲請交付附表所示卷證影本 ,經核所聲請付與之卷證影本,除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個人 資料部分,並非聲請人行使防禦權所必須,且為上開第三人 隱私權之範圍,應予遮隱外,其餘並無與其被訴事實無關或 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 秘密等情事,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依上揭規定 ,諭知聲請人於預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該案卷證影本。 又聲請人同意以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是本件亦 得付與遮隱第三人個人資料之電子卷證代之。惟聲請人持有 卷證影本後,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為 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表: 聲請付與卷證範圍 對應卷號 警詢卷:全部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刑事偵查卷宗新警刑字第1110016586、0000000000號卷 檢察官偵查卷:全部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查卷宗111年度他字第1432號、111年度發查字第655號、112年度偵字第91、131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39、140號卷 地院卷:全部 本院刑事卷宗113年度易字第25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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