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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2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錦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錦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錦詳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確係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之犯罪類型、動機 、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 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考量受刑人於本院調查 程序稱: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因我罹患口腔癌、腳中風、 氣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53、55頁),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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