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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2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浩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浩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浩宇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 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 112年8月8日前(除編號1之犯罪日期欄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 載外,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如附表所 載)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足憑。又本院為附表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且因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刑,無刑法第50條第2項所定 需經受刑人請求之適用,檢察官因而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可准許。又本院已檢具檢察官聲 請書及附表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並請其於文到後5日內表示意 見,然於民國113年1月25日為寄存送達後,受刑人迄今仍未 表示意見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 卷足考(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是本院於裁定前,已基於 受刑人之程序利益保障,予受刑人適當陳述意見機會,附此 敘明。 四、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與編號2之妨害秩序罪,其犯罪事實、結果、罪質、目的、 手段及侵害法益迥異,較欠缺關聯性,各自侵害法益之加重 效應較為獨立,並兼衡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就其所犯之罪 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爰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有期徒刑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5月 ,計算式:3月+2月=5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表:受刑人王浩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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