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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2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家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兩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 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第53條 分別定有明文。另執行刑之酌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 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 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17號裁 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確定在案等節,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 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認其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件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多數拘役,於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 ,依前揭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不得逾越120日之法定界限 ,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受刑人各次犯行相距之時間、犯罪之 性質、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類型相 同,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期於緩和宣告刑獨立存在之不必 要嚴苛同時,具體實現矯治教化之目的,以及受刑人經本院 通知陳述意見,受刑人於113年1月30日具狀表示對於合併定 執行刑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5頁)等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3月15日起至同年6月12日止 111年8月3日14時32分許、111年8月4日11時許、111年8月8日14時11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66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1年度花簡字第353號 112年度簡字第71號、金簡字第24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3日 112年11月2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1年度花簡字第353號 112年度簡字第71號、金簡字第2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6月7日 112年12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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