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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4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號 被 告 李家鈺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辯護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 度訴字第20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雖曾遭通緝,但前案遭通緝發生時間迄 今已逾10年,作為羈押原因牽強,難認其有逃亡之虞;又被 告羈押迄今已近半年,非不能以其他替代方式取代羈押,長 期羈押易質變為刑罰預先執行,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強烈限 制被告防禦權行使,違反比例原則;其雖否認部分犯行,但 屬訴訟權合法行使,不能僅因被告否認犯行即推論被告有逃 亡或串證之虞,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法律之適用:  ㈠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101條第1項 第定有明文;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 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 ,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 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良以 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 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 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 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 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 ,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不以達到 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 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 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 照)。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 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 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且從實證經驗而言, 此等犯罪之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之反覆實施之 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 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乃以拘束 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應 否予以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確已準備或預備再 為同一犯罪之行為,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倘於某種環 境或條件下已經多次再犯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 條件現尚存在,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 善,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 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行為 之虞。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 ,或預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㈢再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 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 情事據以自由裁量之權;被告是否符合羈押原因?有無羈押 必要?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刑事訴訟法第116條 之1所定事項替代羈押處分?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 審判程序,其所憑以認定之基礎事實自毋須嚴格證明,僅以 自由證明為已足,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認被告仍存有羈 押原因及必要性,且無從以其他處分替代,而駁回被告具保 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之情形,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25號、第182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駁回聲請之理由:  ㈠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均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編 號8至11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 禁藥等犯行均坦承不諱,就起訴書附表編號6、7所載販賣第 一級毒品既遂犯行部分,先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但於準備程 序時則改為否認答辯;而起訴書附表所載前述犯行有證人即 購毒者之指證、被告與購毒者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證據在卷可佐,已足認其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含既遂 及未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嫌疑重大。  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被告前揭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均屬 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 號6、7部分,於偵訊時先稱附表編號6僅為轉讓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附表編號7未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見偵字第 6217號卷第45至46頁),嗣坦承起訴書附表編號6、7所示犯 行,並稱因為想逃避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故於前次 偵訊時未坦承等語(見偵字第7224號卷第187至188頁);後被 告於本訊問時,仍坦承起訴書附表所載全部犯行(見本院卷 第42至44頁),惟至準備程序時,又否認起訴書附表編號6、 7所示犯行,就起訴書附表編號6改稱僅係轉讓第一、二級毒 品、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則辯稱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 否認既遂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第142頁、112年12月15日準 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可徵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6、7所 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犯行於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 供詞反覆,又自陳想逃避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嫌,已 足認定被告確有逃避及脫免罪責之可能性存在,又其涉嫌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次數已達9次(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 編號11部分),販賣對象達5人,將來面對之刑責甚重,衡情 面對重罪之審判及執行,一般人常有逃亡、棄保情形,況被 告於本案前即有遭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 附卷足佐,是其顯有高度逃亡規避審判程序之動機,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堪認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是本件仍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㈢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預防性羈押之要 件:   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所載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約5個月 期間(112年3月23日至112年8月15日),即涉有有9次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及2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且販毒及 轉讓毒品之對象已達6人,使毒品擴散流通,嚴重危害國民 健康及社會治安;再參酌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以毒養毒,自 己有施用毒品,販賣毒品可以拿到較多毒品數量供自己施用 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可徵被告有以販賣毒品獲取供 其施用之毒品解除毒癮之需求;且其自89年起有多次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定罪科刑之前科紀錄 ,有卷內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依被告前案犯 罪情節,被告確實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成癮,前已有販 賣第二級毒品前科記錄,應知販賣毒品行為法所禁止,刑責 甚重,仍願甘冒風險,再涉本案多次販賣毒品犯嫌,可見被 告沾染毒癮時間已歷經長久,重刑仍不足以阻止被告以販賣 毒品之方式,獲取供其施用之毒品,其於現時環境、條件下 已經有多次施用及販賣毒品犯行,而目前被告所處之環境及 條件尚無明顯改善,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及條件下,被 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因而認定其有反覆實 施該條犯罪行為之虞,而有羈押必要。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虞,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第10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存在。  ㈣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   被告固因本案而受羈押限制自由之不利益,惟審酌其於本案 犯行,對於社會治安之破壞非輕、日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等 公益,另考量被告已顯露逃避罪責之意向,及其一經釋放, 即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繼續使毒品擴散流通,嚴重 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且本案非刑訴法第114條各款所 定之例外情形,則被告因本案而受羈押限制自由之不利益顯 未大於上開公益,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 出海等處分替代羈押,是本案已難謂無羈押之必要性。本院 衡諸被告前開涉犯情節、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 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衡量比例原 則,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審判或後續之執行程序,且 無從以具保、責付或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認 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且無法定應停止羈押之 理由,聲請意旨執上情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於法未合, 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 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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