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4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家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興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興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 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2年10月26日)前所為,有各該刑事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經核 尚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 院以112年度花簡字第104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有 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 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再為定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上開已定 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情節、各罪間之關聯性、與被告前 科之關聯性、刑罰規範目的、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及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 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裁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 犯之罪所宣告沒收部分,依法應併執行之,是無再宣告之必 要,併此敘明。 四、本案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屬得易科罰金 之類型,牽涉案件情節單純,且本案因受前述裁量權內部界 限及定應執行刑法定上限之拘束,可資裁量之範圍有限,衡 量受刑人權益之保障、國家刑罰權之實踐及司法資源之有限 性,本院認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 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表:受刑人張家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