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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4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冠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冠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冠傑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16號、111年度易字第324號、111年度 訴字第212號、112年度訴字第90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01號 、112年度易字第33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又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罪,犯罪行為時間均 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其中附表編號1、2 、5至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3、 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聲請人既係依同法第50條 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 請,有受刑人簽名及蓋指印之刑事執行意見狀、定應執行刑 案件一覽表可參,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 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1之最後事 實審更正為「花蓮地院、110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日期為 111年3月30日」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併審酌受刑人 所犯之罪分別為竊盜、施用毒品、販賣毒品,侵害法益類型 、手段、態樣不盡相同,以及各犯罪時間間隔之長短等情狀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 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均未獲回覆,有本院民國113年1月31 日花院胤刑松113聲49字第001235號函、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表:受刑人劉冠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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