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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50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俞亦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俞亦倫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俞亦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120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6款、第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刑法第53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 罪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 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 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 確定日期前所犯,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判決書附 卷可稽。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有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受刑人俞亦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在卷可考,則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 1至3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34號裁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 定,本院審酌受刑人各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危害情況 、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犯後態度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 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兼衡其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表示:請從輕 定應執行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 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1至3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 號4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即無庸為易科罰 金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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