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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5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進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進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進興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法院在定執行刑時,除 在法律規定內裁量定其應執行刑外,並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數 罪中曾定執行刑時,所重定之執行刑不得重於曾定之執行刑 與其他之罪宣告刑加計之總和。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 均經確定在案,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 民國112年6月17日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 期等均如附表所載),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620號裁定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等情,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 憑。本院為附表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 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諸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 並無不合,應可准許。又本院已檢具檢察官聲請書及附表繕 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對本案定其應執行之刑表示無意見 ,有本院送達證書、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在卷 足考(見本院卷第45至63頁),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犯罪均為竊盜案件,雖係侵害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其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相似,可非 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 矯治之程度,爰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拘役30日)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拘役85日,計算式:20日+15日+20日+30日=85日) 以下,且不得重於上開曾定之執行刑拘役加計其他之罪宣告 拘役之總和(40日+30日=70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表:受刑人陳進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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