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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5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佳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兩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佳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佳明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 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 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 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此即法律之外部界線(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抗字第1336、1339、157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法院為 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 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7所示案件,前經本院112年 度花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等節 ,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 均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案件,雖經本院前開判決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然本件既經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前定之執行刑即當然失效。又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重 為定應執行刑時,依上揭說明,除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外,亦應受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拘束,不得重於上開曾 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加計其他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之總和(6 月+1年8月=2年2月)。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各次犯行相距之時間、犯罪之性質、犯罪類 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類型,如附表編號2 至7所示案件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然與合併定刑如附表編 號1所示案件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兼衡酌如附表編號1所示 案件係6年內5犯,且前因犯相同類型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 、6月,有前引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查,可非難程度高,期於緩和宣告刑獨立存在之不 必要嚴苛同時,具體實現矯治教化之目的,就各裁判所處之 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因附 表所示各罪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規定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 ,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  ㈣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受刑人並 未回覆任何意見,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8月19日 111年8月22日 111年9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592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6號等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6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1年度花交簡字第239號 112年度花簡字第48號 112年度花簡字第48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26日 112年7月4日 112年7月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1年度花交簡字第239號 111年度花簡字第48號 111年度花簡字第4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11月11日 112年8月4日 112年8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2至7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花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9月2日 111年9月2日 111年9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6號等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6號等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6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花簡字第48號 112年度花簡字第48號 112年度花簡字第48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4日 112年7月4日 112年7月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花簡字第48號 112年度花簡字第48號 112年度花簡字第4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8月4日 112年8月4日 112年8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2至7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花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編號 7 罪名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9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6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花簡字第48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花簡字第4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8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編號2至7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花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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