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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7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5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福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福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與上述規定 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間隔近3年、所犯罪 名、罪質類型均相同、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兼衡受 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1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9年4月16日 112年4月2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2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8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13日 112年12月4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2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8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13日 113年1月2日 備註 花蓮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342號(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中)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7號(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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