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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護送醫療機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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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1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郭俊德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陳報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依職權陳報本 院戒護外醫,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依職權陳報護送被告郭俊德於民國壹佰壹拾參年 壹月貳拾肆日至醫療機構醫治,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 ㈠陳報事實:被告郭俊德經醫師診斷後,認有戒護於民國113年 1月24日轉診外醫之必要。  ㈡依據法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但書。   二、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得 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報 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見 通信者,有前項情形時,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具 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核准後 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但有急迫情形時,看守所得 先將其護送至醫療機構治療,並即時通知為裁定羈押之法院 ,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裁定撤銷之,羈押法第5 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郭俊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231號裁定自112年12月15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陳報人法務部○○○○○○○○陳報被告因高血壓及便秘,經所內醫 師診斷後,認為有必要護送醫療機構醫治,故由陳報人先將 被告護送至醫療機構治療等情,有法務部○○○○○○○○被告護送 醫院通報表、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堪認陳報人有先將被告 護送至醫療機構治療之急迫情形。是審酌保障被告於羈押期 間之健康權維護,認陳報人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但書之規 定依職權陳報護送被告至醫療機構醫治,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羈押法第56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蘇 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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