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6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俊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成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各案件 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 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4至19所示之罪為得易科 罰金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 情形,惟受刑人已就附表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一節,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附卷可 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本件受刑人顯已自行 衡量後,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 ,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茲聲 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本院爰於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刑期以下之外部界限範圍內,參酌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 罪曾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9所示之罪宣告刑總和之內部 界限,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 、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定應執行刑之 恤刑目的及受刑人對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 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