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7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楊加富 被 告 楊梓軒 指定辯護人 蔡牧甫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妨害秩序案件,聲請發還繳納之保證 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因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70號一案 (109年度刑保字第33號),經聲請人即具保人甲○○代為繳 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該案經檢察署不起訴確定 ,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 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 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 依前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 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本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於民國 109年12月7日以109年度聲羈字第70號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 聲請人於同日繳納後,將被告釋放,該案嗣經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317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 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收受 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及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在案可憑,聲請人具保責任自已免除,本院即應予發還。 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