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75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呂振瑋 選任辯護人 羅國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呂振瑋之聲請意旨略以:我希 望可以交保、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 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 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 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 ,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 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 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 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 (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雖以前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經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 於民國113年1月5日訊問後,認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及禁止 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在案。 (二)經本院訊問聲請人,並審酌卷附相關事證後,認聲請人涉 犯上開之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而聲請人所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係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非屬短 期自由刑,其等當可預期未來量刑非輕,良以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故重罪常伴有逃匿以規 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況本案尚有證 人喻家珍、吳金中、葛祖福等人須行對質詰問程序,足認 有相當理由認為聲請人與證人有串證之可能,本院參酌上 情,認原羈押原因現仍存在,若命聲請人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 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聲請人之必要。再參酌聲請人所涉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聲請人維持羈押處分 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茲本院以如上羈押原因 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亦查無有 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至聲請人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部分,考量檢察官已就 本案聲請傳喚相關證人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序,而聲請人、 證人尚未行交互詰問程序,認有相當理由認聲請人有勾串 證人之虞業如上述。是本院審酌侵害聲請人之權利、維持 犯罪追訴之手段及必要性等一切因素,認仍有禁止聲請人 與其他人接見、通信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經核均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 瓞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