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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7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7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阿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阿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 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 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 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 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與上述規定 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相隔約4月、所犯罪 名、罪質類型均相同、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暨其法益侵害 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本件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外部性界 限之拘束,是其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 限,且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依受刑人經濟狀況應可負 擔,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至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 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22日 111年7月3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71號 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16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17日 112年12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71號 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16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20日 113年1月22日 備註 花蓮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15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12號(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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