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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9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明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明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明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罪刑確定,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 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 國112年9月4日)前,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 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 間等情狀,復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併兼顧刑 罰衡平之要求與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受刑人所犯之罪所宣告沒收部分,依法應併執行之 ,是無再宣告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另本件聲請定應執行之罪僅2罪,所處之刑均為拘役,裁量 空間有限,且案情尚屬單純,本院認顯無再命受刑人陳述意 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表:受刑人邱明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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