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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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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武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武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 罪。 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正值壯年,應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 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 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 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竟於飲用酒 類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逾越標準值甚 多,卻仍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 對公眾行車安全造成危害,置其他用路人於風險之中,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 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自陳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行為動機、目的與駕駛車輛 種類、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罰金刑,併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95號   被   告 何武亮 年籍資料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武亮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22時起至翌 (14)日1、2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博愛街某卡拉OK飲用4 、5杯高粱酒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處騎乘電動輔 助自行車,欲返回位在花蓮縣○○市○○街000號住處,於同年 月14日3時3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中華路與自由街口違規 闖紅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氣,於是日3時16分許 ,經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72毫克,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何武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二)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處理公共危險 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A170464、案號275)等。(三)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等附 卷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請審 酌其身體狀況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羅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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