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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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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騰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騰朗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梁騰朗於民國113年1月7日晚間,在花蓮縣鳳林鎮○○路住處 飲酒,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 已不能安全駕駛,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年月8日10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至花蓮縣○○鎮○○路0段0號前,因未繫安全帶遭警攔查,警 察發現其談吐時散發酒氣,於同日10時55分許,對其施以酒 精濃度呼吸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2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騰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 人通知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籍資料可證,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漠視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 為非是,並酌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幸未造成交通事故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2毫克之數值,本案犯行之 前已有酒駕之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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