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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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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武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武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18時」更正為 「19時」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武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酒後騎 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他人 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考量被告前有多次因酒後駕車而犯 公共危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未能知所警惕,猶為本案犯行,自應責難,惟念及被告本 次距離前次酒駕犯行已逾5年,並非短期間內再犯;酌以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號   被   告 邱武漢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武漢於民國113年1月6日18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中原路 的工廠飲用啤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於同日20時 許酒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行經花 蓮縣吉安鄉吉安路二段與吉昌二街口前,為警攔查,經警施 以酒精濃度呼吸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含0.27毫 克酒精,顯已不能安全駕駛。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武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二、核被告邱武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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