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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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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光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光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光璽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1時至2時10分許,在花蓮縣○○ 鎮○○○街00巷0號住處,飲用高梁酒及保力達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 全,仍於同日2時10分至2時30分間某時,騎乘微型電動二輪 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30分許,途經花蓮縣○○鎮○○路000號前 ,因未開大燈且安全帽帶未扣為警攔檢稽查,發現其散發酒 味,於同日2時37分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 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光璽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㈡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花交簡字第2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2月1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限制,無視酒 精對駕駛技巧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造成自己與公眾行車安全之潛在性危險,為警查獲 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 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之犯罪後態度,幸未傷人,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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