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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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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世安明知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於民國112 年12月6日18時至21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忠義一街「 小木屋餐廳」飲用威士忌數杯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翌日即同年月7日10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花蓮縣○○市○ ○路00號前時,因吸食香菸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0時55分 許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 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世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15至19頁),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條雖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惟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修 正,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 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士交簡字第63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 院卷第12頁),素行難謂良好,然幸未因而肇事,兼衡被告 並非於飲酒後立即駕車,犯後亦坦承犯行,所測得之呼氣酒 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28毫克,暨其於警詢及偵訊時自陳為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警卷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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