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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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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富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富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富聖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 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 國112年9月21日17時30分至19時許,在位於花蓮縣○○鄉○○路 0號之「呷條檳榔攤」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1瓶後,未待 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9時8分許,自前開飲酒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於同日19時10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府前路與華夏街口 時,因未開啟大燈為警攔檢,經警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於 同日19時24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吳 富聖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克,而悉上情。案經 花蓮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富聖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㈡花蓮縣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偵辦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㈢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㈣ 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㈤吐 氣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㈥偵查報告、㈦刑事 案件報告書。 三、核被告吳富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前於104年間因不能 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業經前案偵審 程序,理應充分警惕並審慎自我控制,不再因相同類型行為 而觸犯刑章,竟仍漠視法律規定,再犯相同類型之本罪,輕 忽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 確屬薄弱,主觀惡性非輕;㈡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㈢不能安全駕駛前案與本案行為相距之期間;㈣犯罪之動機 、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 公升0.53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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