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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4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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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弈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弈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弈霖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22時至翌(14 )日1時許止,在花蓮縣○○鄉○○路00號「丸張羊肉爐」內飲 用啤酒後,搭車返回花蓮縣○○市○○○街00號5樓之20居所休息 。迨於同年月14日8時50分許,未待酒精完全消退,仍自上址 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 日9時許,行經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 攔查,並於同日9時3分許,測試其口中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弈霖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且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偵查報告、公共危 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等證據資料在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弈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 共危險罪。  ㈡累犯:   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 06年度交簡字第3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67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 8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徒刑於107年10月31 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0 8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470號判決駁回,再上訴後, 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25號判決駁回確定,上開3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32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徒刑於109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 至第22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審酌被告前揭公共危險 案件,業已於107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因與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之案件定應執行刑之關係,始構成累犯,故而構成累 犯之前開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罪質不同,本案無確切事證,足 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 上之特殊原因,又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素行列為量刑因素之一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無再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 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 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其素行非佳,且對於酒後不能騎車 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違法性認識,然竟漠視法 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而仍於飲 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心存僥倖騎乘車輛上路,並經 警所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已逾標準 值,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所產生之危 險性高,其行為應予以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且本次幸未造成災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當鋪業、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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