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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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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8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前科部分不予引用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金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7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 犯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依檢察 官之聲請及提出之資料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經法院科刑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 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無視法律禁令,不知悛悔而再犯本案 ,且為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 弱,以其所犯情節,自有相當惡性,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 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刑罰手段後,均無法 改過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有鑑於此,認須 延長被告之矯正期間,助其再社會化,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 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 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將顯較平常狀況低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 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 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 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駕 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 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查獲時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之義務違反程度、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 本院卷第11頁)、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業工(見警卷第11頁 ),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 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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