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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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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永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永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田永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 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傷害之 前案紀錄,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確定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足徵其未能知所警惕,素行非佳 ;又被告正值壯年,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駕車之危害及 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 宣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 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駕駛 車輛行駛於道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9毫克 ,逾越標準值甚多,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 財產所產生之危險性高;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 本次幸未造成災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建築業、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608號   被   告 田永明 年籍資料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永明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16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 花蓮縣○○鄉○○村0鄰○○00號住處食用摻有酒類之燒酒雞後, 明知食用摻酒之燒酒雞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自 上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22)日3 時22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十六股大道與中央路4段路口 ,因左轉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3時32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永明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及駕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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