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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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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石士 選任辯護人 温鍇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撤緩偵字第5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花交簡字第31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花原 交易字第1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石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 事實及理由 一、盧石士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 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 國111年12月24日10時至11時許,在位於花蓮縣新城鄉佳民 村之雇主住處,飲用啤酒2瓶及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1瓶半後 ,雖曾稍事休息,然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1年12月25日2時許,自其位於 花蓮縣○○鄉○○村○○00○0號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37分許,行經花蓮縣○○市○○路0 00號前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經警發現身上酒氣濃厚 ,於同日2時44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當場測 得盧石士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悉 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事項:   被告上開犯行,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29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 訴期間1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 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下稱花蓮高分檢)檢察長 於112年2月8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18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2月8日起至113年2月7日止。然被 告因於前揭緩起訴確定日即112年2月8日起6個月內,經花蓮 地檢署檢察官通知應於112年8月7日前向公庫繳納4萬元,其 到案後請求延期繳納,經花蓮地檢署准予延期至112年8月31 日前繳納,其未依期限繳納,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即於112年9 月14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163號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該 處分書於112年10月4日合法送達被告(由被告同居人即被告 女兒代收),因被告未聲請再議,於112年10月15日確定,花 蓮地檢署檢察官即於112年11月9日以112年度撤緩偵字第54 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節,有前開花蓮地檢署緩起訴處分 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點名單、執行筆錄、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花蓮高分檢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緩字卷第9至21頁,撤緩字卷第13 至15頁,撤緩偵字卷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13至14頁),從 而,前開緩起訴處分既經合法撤銷,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當符合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盧石士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㈡花蓮縣警 察局花蓮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㈢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㈣花 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㈤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㈥車籍資料查詢結果、㈦移置保管車輛收據、 ㈧刑事案件報告書。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9日起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訂 第3款及修正第4款為:「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 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 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餘各款則未修正 ,故本次修法對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犯行 ,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須比較新舊法,而應逕予適 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近10年內無任何經法 院定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⒉犯後業已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⒊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 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37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 及其自陳未就學之智識程度、無業、需子女扶養、勉持之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㈣緩刑:   被告近10年內無任何經法院定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 ,衡諸被告本案犯行為初犯,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已坦承犯行,且其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非高,又未因而肇 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其歷經偵、審程序及本案科刑之結 果,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本院 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俾使其能確實引以為戒,並建立正確 法治觀念,體認用路安全之重要性,並參酌公訴人、辯護人 於審理時就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4頁),及 前述被告自陳之經濟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 8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繳納5 萬元,並接受1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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